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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行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治强诉被告子长县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强,子长县城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622行初46号原告李治强,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子长县城管局。住所地:子长县瓦窑堡街道办事处老城米粮山。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局局长。原告李治强诉被告子长县城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强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在子长县开元广场对面租赁了冯家屯村委会门面房,同年6月22日到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2013年12月10日到烟草公司办理了烟草专卖证,生意还可以,能维持家庭生活。自被告法人孙浩当上城管局局长后,对广场开放成了农贸市场,卖什么的都有,有好几家无证违法卖香烟,导致我们门市生意一天连房租卖不够。原告向被告打电话举报过多次不管,原告向县、市、省有关部门网上举报过多次,到上述单位领导办公室举报过多次,都被转到被告处处理。但被告一直对广场、街道、人行道不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地址权利,侵犯了百姓的生命权,导致原告的门市不能正常营业。2017年4月20日,原告因赔不起房费,只好将门市转给开饭馆的,现有几万元的存货无法处理,县城的人行道长期占用也无人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监管城市市容市貌,对乱停乱放、小商小贩监管,是保护合法经营的,子长县城管局不保护合法经营权,而保护的是违法经营。为了子长县人民走上安全的城市人行道,个体户得到合法的经营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行政作为,履行行政职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监管职责与其生意好坏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治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子长县城管局提出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治强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