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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张跃飞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张跃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2民初7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摩尔城写字楼B座16楼。主要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跃飞,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呼支公司)与被告张跃飞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被告张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呼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的保险金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被告张跃飞驾驶蒙AZN8**号小轿车在乌兰察布商都县与行人曹占海发生碰撞,导致曹占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跃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跃飞血液乙醇含量为109.7735mg/100ml。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932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20,000元。原告现已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跃飞追偿,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跃飞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和请求全部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平安呼支公司出具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在本案中,车牌号为AZN8**蒙号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据乌兰察布市商都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932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120,000元。现因被告张跃飞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向被告张跃飞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平安呼支公司向被告张跃飞主张追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保险金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跃飞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呈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