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与崇川区快快送快餐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崇川区快快送快餐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赵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飞,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锋,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崇川区快快送快餐店,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濠北路北店面房。经营者曹海军,男,1970年10月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2017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崇川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崇环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以下内容:1.对被执行人崇川区快快送快餐店(以下简称快快送快餐店)罚款人民币一万元;2.加收自2016年10月8日至执行之日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的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快快送快餐店未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直接排放。同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向被执行人快快送快餐店送达了崇环罚告字[2016]2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快快送快餐店未提出陈述申辩。9月23日,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对被执行人快快送快餐店作出崇环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快快送快餐店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快快送快餐店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快快送快餐店。被执行人快快送快餐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2日,因被执行人快快送快餐店经营场所已关门,无工作人员在场,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工作人员将崇环催字[2017]10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张贴在被执行人快快送快餐店经营场所门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催告是强制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并有效送达,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选择了留置送达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由此可见,适用留置送达���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快快送快餐店拒绝接收催告书的相关证据。而事实上,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工作人员送达催告书时,被执行人快快送快餐店已关门,在此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采取张贴的方式送达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并未有效送达。申请执行人崇川环保局的送达行为明显违法,损害了被执行人快快送快餐店的利益,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崇川区环境保护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齐海生审 判 员 徐建云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