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谭闻广、谭家亮与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贺建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闻广,谭家亮,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贺建设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47号原告:谭闻广,男,201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谭家亮,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谭闻广之父。原告:谭家亮,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春荣,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钦,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法定代表人:谢岳娇,系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根荣,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退休公职人员。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辉,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院办公室主任。被告:贺建设,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麦青,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闻广、谭家亮与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贺建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被告贺建设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贺建设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贺建设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吴珉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昭担任庭审记录。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贺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闻广、谭家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谭闻广的抚恤金每月按1000元计算至十八周岁计204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谭家亮为刘春所交的住院费3629元、为谭闻广交纳的住院费6317.50元,计9946.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谭闻广之母刘春于2016年10月29日入住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分娩。原告谭闻广出生后,其母刘春于同年10月31日在该院死亡。原告谭闻广于2016年10月31日凌晨5时20分以刘燕毛的名字在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1月6日出院后,由原告谭家亮抚养。经株洲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闻广系原告谭家亮之子。2016年11月2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一次性向被告贺建设赔偿60万元,其中含有支付给原告谭闻广的抚养费和返还原告谭家亮代缴的医疗费。直至今日,两原告未获得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刘春死亡一事在各级政府的协调下已结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建设辩称:原告谭闻广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不成立,谭闻广法律上是贺建设之子,谭家亮不是谭闻广的法定监护人,无权代理谭闻广提出本案诉讼;原告谭家亮不是医疗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医疗事故的利害关系人,谭家亮无权参与本案的诉讼;原告诉称的医疗费用是谭家亮与博康医院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谭闻广、谭家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贺建设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谭闻广的主体资格。质证时,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无异议,被告贺建设认为出生医学证明办理依据是新生儿情况证明及出生记录,而情况证明记载着新生儿父亲是谭家亮,与事实法律均不相符。经审查,该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是贺建设之妻刘春所生之子,现被原告谭家亮取名谭闻广,对该新生儿出生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新生儿入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谭闻广出生后住院情况。质证时,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无异议,被告贺建设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入院证明书小孩的姓名是刘燕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贺建设之妻刘春死亡后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为避免新生儿发生意外而将孩子送往株洲市妇幼保健院,因时间原因入院时以刘燕毛之名入院治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两原告的父子关系。质证时,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无异议,被告贺建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鉴定是原告谭家亮的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核实新生婴儿的法定信息,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与鉴定机构非法作业,涉案小孩的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为贺建设,谭家亮无权与小孩做鉴定。经审查,原告谭闻广是被告贺建设与死者刘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小孩,谭闻广是否是刘春婚外生育,其法定代理人均应为贺建设和刘春,刘春去世后,原告谭家亮未经谭闻广的法定代理人贺建设的许可,擅自委托株洲市司法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谭闻广之母死亡后的赔偿情况。质证时,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无异议,被告贺建设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与谭家亮无关,与本案也无关。经审查,该协议是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与被告贺建设就刘春手术后发生意外死亡一次性赔偿六十万元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谭家亮在见证人处添加了自己的签名。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谭家亮提交的费用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谭家亮支付谭闻广、刘春住院费用情况。质证时,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无异议,被告贺建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患者是刘燕毛,关联性存在异议,是谭家亮与博康医院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责任纠纷,贺建设在与博康医院签订协议时已经扣除了博康医院与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费用。经审查,该住院费用是原告谭闻广及其母刘春住院时谭家亮支付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贺建设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贺建设与刘春婚生小孩贺国斌、贺佳赔偿的依据;被告贺建设与刘春的结婚证,拟证明贺建设与刘春是夫妻关系;衡东县白林镇白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刘春的父亲刘正良、母亲向东英,拟证明计算刘春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春死亡赔偿金依据。质证时原告谭家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贺建设与死者刘春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被告贺建设之妻刘春在原告谭家亮的陪同下到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分娩,当晚刘春分娩生育一子,同年10月31日刘春在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死亡。刘春死亡后,为防止刘春之子发生意外,当天凌晨5时20分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以刘燕毛之名将刘春之子送株洲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1月6日原告谭家亮为刘春之子办理出院手续,在未经刘春之夫即被告贺建设许可的情况下,为刘春之子取名谭闻广,并委托株洲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刘春之子(原告谭闻广)系原告谭家亮之子。谭闻广现居住在湖南省衡东县,由谭家亮的母亲抚养。2016年11月2日,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与被告贺建设就刘春死亡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贺建设)之妻刘春因在乙方(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手术后发生意外死亡,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一次性补助贺建设本人、刘春的父母及三个孩子(含2016年10月29日出生的婴儿)、死者刘春的殡仪馆费用、婴儿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的费用、刘春的安葬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共计60万元整……”。上述协议内容二被告已履行完毕。因原告谭家亮要求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暂扣原告谭闻广的抚养费和返还原告谭家亮代缴的谭闻广、刘春的医疗费遭到拒绝,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对被告贺建设及刘春的父母、孩子进行赔偿,是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其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赔偿款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分配。本案中,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与贺建设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被告贺建设及刘春父母无异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刘春因手术后发生意外死亡,原告谭闻广是被告贺建设与刘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之子,刘春死亡后,其子(原告谭闻广)的监护人是被告贺建设,在法律上的法定代理人也是被告贺建设,原告谭家亮在法律上不具有原告谭闻广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资格,无权代理谭闻广提起诉讼。故原告谭闻广、谭家亮提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谭闻广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谭闻广系未成年人,与被告贺建设之子贺国斌、之女贺佳享有同等的权利。两被告所签协议中涉及谭闻广的那部分赔偿款应由监护人即被告贺建设负责监护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谭家亮代理谭闻广要求被告贺建设返还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赔偿给谭闻广的那部分赔偿款应当通过另案诉讼确认其与谭闻广的亲子关系,并予以确认监护抚养权。但是原告谭家亮在未征得被告贺建设同意或者委托的前提下,作为刘春的朋友自愿为谭闻广、刘春支付医疗费,也是谭家亮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谭家亮要求二被告返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株洲荷塘红十字博康医院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贺建设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谭闻广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谭家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谭家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珉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