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肖同川、彭玲等与西藏侨瑞医疗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同川,彭玲,西藏蓉和物美餐饮有限公司,西藏侨瑞医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民初465号原告:肖同川,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拉萨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玲,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拉萨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藏蓉和物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太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侨瑞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戈良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同川、彭玲、西藏蓉和物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蓉和公司)与被告西藏侨瑞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侨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同川、彭玲、西藏蓉和物美餐饮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红,被告西藏侨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同川、彭玲、西藏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925000元及违约金362250元等共计2287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拉萨市北京中路199号(西藏人民会堂后北侧临街空地约5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至五楼)商厦承租给被告,租期14年,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为每年210万元,按季度交纳,被告应于每季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连续60日拖欠应交纳租金时,原告有权每日按所欠交租金部分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连续一百八十日未交房租时,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合同履行后,自2016年5月20日至今,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纳租金,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西藏侨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向原告交纳的1000000元保证金应折抵被告拖欠的租金,原告肖同川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西藏侨瑞公司辩解原告肖同川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藏侨瑞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应向三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西藏侨瑞公司在庭审中对三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数额为1925000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其交纳的1000000元保证金应折抵拖欠租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在租赁合同终止前保证金抵扣租金的内容,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三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的事实,三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9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提出意见,违约金经本院核算也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2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针对解除租赁合同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5月3日(开庭之日)解除。《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925000元和违约金362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侨瑞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肖同川、原告彭玲、原告西藏蓉和物美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25000元。二、被告西藏侨瑞医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肖同川、原告彭玲、原告西藏蓉和物美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2250元。三、驳回原告肖同川、原告彭玲、原告西藏蓉和物美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8元,减半收取计12549元,由西藏侨瑞医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献 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洛丹次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