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荣先与曹鸭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先,曹鸭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660号原告:李荣先,男,汉族,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常筏,国华权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曹鸭生,男,汉族,宣威市人,住陆良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光国,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荣先与被告曹鸭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荣先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常筏、被告曹鸭生、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孟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87228.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鸭生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9时48分,被告曹鸭生驾驶车牌号为云D×××××号小型客车沿秀河线行至K1094+400米处时,超越原告驾驶的云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向右转弯,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警认定,由被告曹鸭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陆良中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膝部外伤并关节积液、左股骨下端、胫骨上端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69天后,原告要求出院。出院后,因病情继续恶化,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再次入住陆良中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膝部内侧感染,又住院30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达十级,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经查被告曹鸭生的云D×××××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两次住院99天,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6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500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曹鸭生垫付;第二次住院30天,原告开支医疗费用5690.97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3.8元/天×170天=15946元;3、护理费93.8元/天×99天=928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9天=9900元;5、伤残补助费8242元/年×20年×0.1=16484元;6、后期治疗费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921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请求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进行计算。被告曹鸭生、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均承认原告李荣先主张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其中:被告曹鸭生辩称,我只知道原告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不知道,不予认可,我同意原告要求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辩称,被告曹鸭生驾驶的车辆只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李荣先提交的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第一次住院(2016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的医疗费与预交费单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曹鸭生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收款收据、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的文书,被告曹鸭生仅对当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有异议,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已就责任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对原告住院费用与本案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前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单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且有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佐证,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中均载明原告此次系因左膝部内侧感染住院以及诊疗经过,被告曹鸭生就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交其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出院证明等证据材料,已载明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左膝部仍反复出现肿痛,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能够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工作维修单并非行业正式票据,未注明来源,内容的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陆良县三岔河舟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营业执照,能够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系多年经营饲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被告曹鸭生、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均承认原告李荣先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陆良县板桥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诊查,开支门诊费用共计325.06元;后于当日转至陆良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69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左膝部外伤并关节积液、左股骨下端、胫骨上端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慢支炎、肺气肿、糖尿病,开支住院医疗费用22768.82元。期间,被告曹鸭生为其垫付在陆良县板桥镇中心卫生院开支的门诊费用,并垫付住院医疗费用11268.82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月17日因“左膝部内侧感染、(027007)糖尿病”再次到陆良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开支住院医疗费用5609.97元。2017年3月22日,经原告申请,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床)鉴字第579、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李荣先‘左侧第4、5、8、9肋骨骨折后’评定为Ⅹ(拾)级伤残”、“李荣先后期治疗需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曹鸭生于2015年11月24日为其所有的云D×××××号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鸭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鸭生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曹鸭生协商并一致同意事故责任比例按三七分进行划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亦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实际年龄进行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的前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存有争议,本院认为:一、针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中均载明原告系因左膝部内侧感染住院,并载明相关诊疗经过,结合其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证明在住院经过中载明“左膝部仍反复出现肿痛,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等相关内容,能够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鸭生就其主张此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的主张未能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针对误工费的计算: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以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主张不应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或依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本人系多年从事饲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但原告两次住院相隔一个月的时间,根据其提交的医院证明及病历材料,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已载明“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能够确认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未及时按医嘱继续治疗。因此,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原告庭审中陈述其经营方式,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误工时间为原告两次住院时间,误工费计算为93.78元/天×99天=9284.22元。三、针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就其提出护理费按农村标准每天23元计算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交相关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符合前述护理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针对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就该项损失提交的工作维修单,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不予认可,前述证据并非行业正式票据,亦未注明来源及出处,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庭审中对表示该修理费同意在300元至400元范围内予以认可,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因此,本院结合双方的意见,确认修理费数额为400元。五、针对交通费:原告就该项损失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属客观存在的开支,本院结合原告的住所、就医地点及时间等因素,酌情确认为500元。因此,结合双方的主张以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703.85元(即22768.82元+325.06元+5609.9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0714.60元(8242元/天×13年×0.1)、误工费9284.22元、护理费9284.2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5186.89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前述损失中,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三项损失之和已超出该项责任限额,应按10000元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该四项损失之和共计29783.04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含车辆修理费400元,均未超出对应责任限额。因此,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183.0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的损失尚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5003.85元,应由原告与被告曹鸭生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被告曹鸭生按照7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24502.7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1593.88元(即11268.82元+325.06元),还应赔偿原告12908.82元;剩余30%的损失,即10501.1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共计40183.04元。二、由被告曹鸭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先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502.7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1593.88元,还应赔偿原告李荣先12908.82元。三、驳回原告李荣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原告李荣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815元,减半收取407.50元,由原告李荣先负担184.50元,被告曹鸭生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赏祖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