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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綦江区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张静波李代兰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张静波,李代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篆塘镇珠滩村十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867405X1。法定代表人:陈志坚,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波,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兰,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上诉人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静波、李代兰物权保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10民初2036号民事裁定,驳回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綦江县水之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所涉房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故被上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