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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城林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城林,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582号原告:刘城林,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花,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系原告配偶。被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滨西路311号A座6楼。负责人:周拥军。原告刘城林为与被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花;被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周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城林诉称,在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由被告代理诉讼原告与于坪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书面约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为一审诉讼/仲裁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费用为64000元。因当时原告要出国留学,原告与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案件进展相关事宜与原告配偶联系,另外被告口头承诺执行阶段不另外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代理办理。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在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坪锋返还原告160万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代理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直至2016年9月份,原告每次询问被告委派的代理律师执行案件进展情况时,均以被执行人于坪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搪塞,原告合法债权至今分文未能实现。直至2016年10月份,原告翻阅被告的案卷材料后方得知本执行案早已在2013年3月12日终结执行,其原因是在2013年3月1日被告指派的代理律师郑玲云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并没有原告的授意下,擅自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经法院案卷和被告案卷中查阅得知,在2013年2月1日法院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于坪锋的三辆车给予查封,另外得知在2014年3月24日被告已得知被执行人于坪锋名下有“义乌市壮凡饰品配饰厂”和“义乌市发凡饰品配件商行”等事实。但被告及其委派律师从未将这些信息及终结执行程序的事项告知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法院作出的(2013)金义执民字第598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记载的被执行人为陈国忠(应为于坪锋),被告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在法院文书中出现这么明显错误的情况下,被告至今都未向法院和原告说明情况或采取补救措施。现经原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两辆车,在2013年查知时的一辆较新的车已经不在被执行人名下,所剩的两辆车年限过长,不值多少金额,另外被执行人名下“义乌市壮凡饰品配件厂”和“义乌市发凡饰品配件商行”据查也无可供执行财产。在2016年年底前原告到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查知,被执行人从未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银行账户也没有给予查封。被告代理行为严重违反双方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也未尽到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应尽的职业道德与职业宗旨,其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16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的原被告之诉讼代理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法律事务已完,既终止,所以不存在解除双方代理合同的问题。对于执行委托代理合同,我们同意原告的要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律师代理费,被告方已依约履行了法律事务,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律师诉讼代理费。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万元,原告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后果,被告方在执行阶段的委托及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被告在执行代理的过程中已经对上诉的权限当中进行了申请执行,这个有执行案件的受理通知书为准,后面两项的委托事项,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和解的意向以及没有执行款到位,所以客观上没有进行了上述的代理,被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具了终结执行申请书,这一行为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权利,出具申请书是司法实践的惯例,如有可供财产仍可继续执行,终结只是程序终结,并不影响案件的执行,所以综上几个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的解除原被告诉讼代理合同。驳回原告第2、3、4项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在2010年9月26日原告因与于坪峰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被告受理代理此案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将与于坪峰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被告,被告指定郑玲云律师和楼忠民律师助理代理此案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案号:(2012)金义民初字第2938号)各一份,证明经被告代理,原告获得合法债权1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等法院判决的事实。4.生效证明一份,证明(2012)金义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5.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律师谢倩以执行标的1836693元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案号:(2013)金义初民字第589号)的事实。6.车辆信息、执行裁定书(案号:(2013)金义执民字第589-1号)各一份。7.申请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3月1日被告律师郑玲云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本案执行程序的事实。8.执行裁定书(2013)金义执民字第598号一份,证明在2013年3月12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以执行人陈国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的事实。9.个体工商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与24日查询获知被执行人于坪峰名下有义乌市壮凡饰品配件厂和义乌市发凡饰品配件商行的事实。10.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名下只存有两辆破旧车辆的事实。在2013年当时较新的车辆已不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事实。11.举报信一份,证明原告得知被告代理人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未能实现,已经过四年原告合法债权因被告的过错更加无望实现的情况下,在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主管行政单位举报的事实。12.义乌市司法局答复、律师法一份,证明义乌市司法局基于与原告、被告及被告律师核实事实,确认被告及被告律师未将执行情况告知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义乌司法局的答复内容与调查核实事实、国家律师法不相符的事实。13.车辆信息一份,证明与坪峰在2011年9月21日购买的车辆,车价21-29万元,2013年3月被告申请终结行时车有20万元以上。14.于坪峰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时间证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17年1月份将于坪峰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事实。15.转让条和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及指派的代理律师早就知道被执行人于坪峰名下的宅基地及有盖好的房屋的事实租金在2.5万元以的事实上。16.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2016年12月份经原告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和房屋的事实。被告代理意见: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8、9、10、11、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13、14、15、16的补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于坪峰拘留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执行人被拘留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14、1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2、13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的法律事务为原告刘城林与于坪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诉讼/仲裁代理,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4000元,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自签定之日起至本事务完成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40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指派郑玲云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刘城林与被告于坪锋在2010年4月1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于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城林人民币1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于坪锋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15向本院提交了执行申请书,同日原告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被告为办理执行案件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但双方未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也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书面约定。次日,本院受理了该执行案件。2013年2月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下达(2013)金义执民字第59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于坪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浙G×××××号、浙G×××××号的小轿车各一辆。2013年3月1日被告指派的代理律师郑玲云未与原告沟通就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2014年3月19日、6月19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件两次对被执行人于坪锋采取了司法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至庭审时止该案尚在执行阶段,但执行未果。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义乌市司法局举报被告及代理律师郑玲云在代理执行案件中存在不尽职行为,怀疑被告及代理律师郑玲云与被执行人存在勾兑行为,同年12月14日义乌市司法局进行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个委托代理关系,分别是诉讼委托代理关系和执行委托代理关系。对于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指派郑玲云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第27条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的法律事务已完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要求解除诉讼阶段的法律服务合同及返还律师费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60万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委托被告执行代理的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仅为程序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的终结并不意味着案件执行实体的终结,也不是终止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恢复执行。此后本院也因申请人的申请恢复了执行,对被执行人也采取了司法拘留等执行强制措施。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现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自身在日常交易中产生,其风险理应由原告自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城林与被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执行委托代理)。二、驳回原告刘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刘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雅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