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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1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邱莹莹与赵裕刚、金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莹莹,赵裕刚,金胜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11民初191号原告:邱莹莹,女,1981年4月6日出生,住辽阳县。被告:赵裕刚,男,1978年2月5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被告:金胜艳,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邱莹莹与被告赵裕刚、金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莹莹,被告赵裕刚、被告金胜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莹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顺鑫粮谷加工厂,约定于2017年3月2日偿还,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2000元。被告赵裕刚、金胜艳辩称: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属实,但不同意偿还利息,而且我现在没有钱,只能慢慢挣钱慢慢还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数次借款累计100000元,用于经营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顺鑫粮谷加工厂,约定于2017年3月2日偿还,月利率1%,由邱丽颖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开庭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邱丽颖承担担保责任。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不同意支付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裕刚、金胜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莹莹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赵裕刚、被告金胜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