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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利华与内江市市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华,内江市市中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002行初25号原告周利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市中区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定友,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浩洋,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利华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华诉称,被告因实施周家大院地块建设需要,对原告座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文化路45号房屋进行征收,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按照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安置,其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过渡费)及违约金104940元(暂算至2017年5月15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周利华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过渡费)及违约金。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16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施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利华的起诉。原告周利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英审 判 员  韩小利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