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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许德海与赵泽彬、胡光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德海,赵泽彬,胡光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02执345号申请人许德海,男,生于1966年7月18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个体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执行人赵泽彬(曾用名赵泽兵),男,生于1972年12月29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个体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执行人胡光惠,女,生于1971年6月6日,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申请人许德海与被执行人赵泽彬、胡光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许德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赵泽彬、胡光惠支付申请人许德海借款本金469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225.00元,申请执行费7058.00元,合计:484283.00元。现申请人许德海与被执行人赵泽彬、胡光惠达���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何春玲审判员 胥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