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喜君与吉林省迈尔通达教育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君,吉林省迈尔通达教育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294号原告:王喜君,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吉林省迈尔通达教育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青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7153389455。法定代表人:曲春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洪伟,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君与被告吉林省迈尔通达教育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君、被告吉林省迈尔通达教育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君诉称,原告在2011年11月3日入职,在本校担任工人一职,按月计算,每月工资1950.00元,2016年5月,被告让原告自己办理退休事宜,因重庆路迈尔通达电器行租期已到,到4月末被告让原告回家自己办理退休,没有工作安排,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6年4月份的工资,共计1750.00元,并办理社保、医保、退休等事宜。社保被告已经交齐,医保还剩5年零6个月未交,共计17500.00元,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750.00元;2、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保、医保(共计17500.00元)、退休等事宜;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办社保、医保,办理退休事宜,其他工资、独生子女费等均放弃。被告吉林省迈尔通达教育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询原告与吉林省迈尔通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证明:我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医保给我交到2017年3月份。另外根据劳动法规定,55岁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参保证明看,单位名称为吉林省迈尔通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全称为吉林省迈尔通达教育开发有限公司,故与我公司无关。证据2、参保证明,证明:我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社保给我交到7月份。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凭证看,缴费主体是吉林省迈尔通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其陈述如下:当时我方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目的也是证明社保缴费主体为吉林省迈尔通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与原告递交的证据2一致,不再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吉林省迈尔通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水暖岗位工作,月工资1950.00元,在职期间,缴纳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合同签订后,吉林省迈尔通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交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均交至2016年7月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50.00元;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保、医保(17500.00元)退休等事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费。在诉讼中,原告放弃拖欠工资、独生子女费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办社保、医保,办理退休事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体现原告与吉林省迈尔通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不是本案被告吉林省迈尔通达教育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供的个人参保证明上体现,原告交社保的单位为吉林省迈尔通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喜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