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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明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寿,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本院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周明寿窜至鲤城区古榕巷43号的宿舍内,趁被害人颜某离开宿舍洗漱之机,将被害人颜某放在床上的一部苹果6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窃走。2、2016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明寿窜至鲤城区后城街古厝茶楼旁民宅三楼一宿舍内,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尾的一部苹果6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窃走。3、2016年8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周明寿到泉州市鲤城区敷仁巷5号三楼淘女装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葛某进房间更衣之机,将被害人葛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苹果6S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窃走。4、2017年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周明寿到泉州市鲤城区桃边音乐酒馆宿舍内,趁被害人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苹果6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窃走。2017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泉州市丰泽区甘蔗头52号抓获被告人周明寿。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明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明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寿曾因盗窃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明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明寿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300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颜某1700元、李某2000元、葛某2700元、徐某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速 录 员 刘银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