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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晓诉被告王宏杰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晓,王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124号原告:王俊晓,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定襄县人,现居本县。被告:王宏杰,男,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大同市人,现居原平市。原告王俊晓诉被告王宏杰民间借贷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被告向我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期8个月,借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言明:今借到王俊晓现金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款人王宏杰。另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称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本息。以上事实有卷宗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利息,并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但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向本庭提交,因此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7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华审判员 李山河审判员 陈玉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戎慧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