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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子浩与郭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浩,郭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718号原告高子浩,男,生于1986年12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琳,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江民,男,生于1976年10月13日,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高子浩诉被告郭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子浩的委托代理人梁军、李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子浩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郭江民从原告高子浩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五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按指印。后原告将款支付给了被告郭江民。但被告郭江民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没有还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12月31日。故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按月息3.5%支付过2个月利息3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超过月息3%的5000元视为偿还本金,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江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郭江民缺席未答辩。原告高子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江民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3.5分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通过张琳琳的账号向被告郭江民转账482500元的事实,剩余17500元是支付的现金。3、原告与张琳琳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子浩与张琳琳系夫妻关系。4、张琳琳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高子浩通过张琳琳的账户给被告转账的事实。被告郭江民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高子浩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郭江民向原告高子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子浩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郭江民2014.10.31(月息按三分伍厘计算)。”2014年11月3日,原告高子浩通过张琳琳账户给被告郭江民转款482500元,并向被告郭江民支付现金17500元。后被告郭江民支付原告高子浩二个月利息35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高子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江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一、被告郭江民向原告高子浩借款500000元,被告郭江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支付原告高子浩二个月的利息35000元,因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高子浩表示可折抵本金,因此,原告高子浩要求被告郭江民偿还借款本金4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高子浩实际支付被告郭江民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后被告郭江民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故原告高子浩要求被告郭江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江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子浩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郭江民负担。公告费300元,暂由原告高子浩垫付,待被告郭江民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高子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人民陪审员 :赵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