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令志与岫岩满族自治县××镇中心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志,岫岩满族自治县××镇中心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905号原告:张令志,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镇中心校,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忠志,该校校长。原告张令志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镇中心校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志的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镇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招待客人产生餐费363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招待费3637元。被告辩称:被告现任校长张忠志是在2015年1月20日被县教育局任命校长的,此事详细并不知情。另外,该款没有在学校的账目上体现,且被告前任校长张敏现在也涉嫌犯罪,该款是否是张敏的个人行为也有待商榷。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的领导在原告开设的饭店处招待用餐,欠招待费363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时任被告校长的张敏也在该欠据上签字。现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处记录原、被告间往来账目明细。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被告学校在原告处用餐,欠原告招待费,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时任被告学校校长的张敏也在欠据上签名。以上内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原告将欠据原件丢失,但本院依法到被告处调取原、被告间往来账目明细显示,被告欠原告餐费36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招待费3637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时任被告学校校长张敏的个人行为的抗辩观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招待费在被告账目上没有体现,此节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镇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令志招待费3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前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