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616号原告:赵某1,女,1978年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赵某2,男,1976年生,汉族,洮南市人,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1、被告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子女医疗费44802.53元的50%,即22401.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子女学杂费22000.00元的50%,即1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由原告抚养。离婚时双方口头协议,子女上学及患大病费用双方承担。2016年7月赵某到辽宁省涉外旅游管理学校读书,交学杂费22000.00元,被告承诺给一半,但却以无钱为由推托。自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份,赵某因患病几次住院治疗,花各种费用44800.00元,被告也承诺给一半,但仍以无钱为由推托。现被告没有给付诚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2辩称:赵某把自己年龄写成18岁,他只交了学费,并未在大连读书,他已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赵某自己主张抚养费,他并未读书,在家呆着,更无权主张生活费和学费,同时患病,即使应支付各项费用,我也无能支付。由于告诉无理,故请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由原告抚养。2016年7月赵某到辽宁省涉外旅游管理学校读书,交学杂费22000.00元。自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份,赵某因几次患病住院治疗,花各种费用44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子女医疗费44802.53元的50%,即22401.00元;子女学杂费22000.00元的50%,即1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340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颖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