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贺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籍贯河北省平乡县,住河北省平乡县。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贺某与女朋友杨某及两个朋友在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与永康街交叉口地摊吃饭时,贺某与女友发生口角,怄气的贺某想乘出租车离开未果,遂将停在路边马某的出租车(车牌号冀E×××××)砸坏。经鉴定,该出租车损毁部件价值人民币4,157元。被告人贺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已赔偿出租车司机马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酒后发泄私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所作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巩子兵审 判 员 邓延敏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