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某2、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2,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4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杜某2,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辩护人顾超,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曹某某,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2、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2及其辩护人顾超、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零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2、曹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区新桥镇卖新公路XXX号“天上人间KTV”娱乐结束准备离场时,因不满被害人梅某某与其同乘一部电梯而与梅某某发生口角、扭打,后与被告人曹某某、杜旦杰等人在电梯内对梅某某实施殴打,在梅某某被拖拽出电梯后,被告人杜某2、及杜旦杰、占昌兴(均另案处理)等人在KTV三楼楼梯、二楼大厅等处,或拳打脚踢,或持啤酒瓶、灭火器等物继续对梅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梅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当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不顾旁人劝阻,挥拳殴打先行到场处置的联防队员祝某某等人,后拒不配合执法,造成联防队员陆某某受伤。嗣后,被告人杜某2、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2、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1、胡某某、周某某、祝某某、陆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2、曹某某等人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2、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2、曹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2、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审 判 员 房素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