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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苟学超、李世淑等与刘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学超,李世淑,刘然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833号原告(反诉被告):苟学超,男,193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中建三局二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反诉被告):李世淑,女,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中建三局二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刘然,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子龙、韩莉莉,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苟学超、李世淑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华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明,被告刘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子龙、韩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学超、李世淑(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苟学超与被告刘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苟学超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的中建东湖明珠1号楼2单元2804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刘然。因该房屋为还建楼,尚未办理房产证,双方约定:如房产证直接办到被告名下,房屋总价为146万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支付75万元,余款在收到房产证时付清。如房产证不能直接办到被告名下,房屋总价为144万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支付75万元,余款在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证签字时付清。原告苟学超尚未对该房屋取得产权,与被告约定直接将房产证办到被告名下,客观上导致逃避二手房交易税的法律后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上述协议无效。此外,该房屋属于原告苟学超和李世淑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苟学超在出卖此房屋时没有得到李世淑的同意,为无效法律行为,侵犯了李世淑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确认原告苟学超与被告刘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20日,原告苟学超与被告刘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苟学超与被告刘然约定房屋转让,签订了买卖协议。证据二:《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中建三局二公司鲁巷基地危旧房屋改造腾退选房确认单》。证明原告房屋为还建房屋。证据三:《鲁巷基地腾房验收单》。证明原告腾退旧房及房屋来源。证据四:原告苟学超、李世淑《结婚证》。证明原告苟学超、李世淑系夫妻,2015年3月12日补办结婚证;争议房屋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苟学超无权单独处分。证据五:《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二,即《房屋装修,设备、设施迁移补偿确认书》。证明房屋装修补偿系原告李世淑与拆迁公司签订,李世淑享有上述争议房屋所有权。被告(反诉原告)刘然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然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将75万元汇入原告苟学超的账户,并装修入住至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协助办理水、电、煤气、有线电视、供暖等结清和交付手续义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苟学超付款75万元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还建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和本案无关,被告购买的是现房;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还建房属于原告苟学超婚前财产;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房屋腾退协议书上的房屋所有人只有原告苟学超一人,并无李世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75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中建三局二公司鲁巷基地危旧房屋改造腾退选房确认单》、《鲁巷基地腾房验收单》、《结婚证》、《房屋装修,设备、设施迁移补偿确认书》,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苟学超、李世淑原有住房经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后出卖给被告刘然,被告按约支付首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苟学超、李世淑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2日,原告苟学超与中建三局二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随后取得安置还建房屋。2015年3月20日,原告苟学超与被告刘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苟学超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即中建东湖明珠1号楼1栋2单元2804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刘然。由于交易房屋为甲方(原告苟学超)还建房,尚未办理房产证,双方商定房屋交易总价根据房产证办理情况定价:价格一、房产证直接办理到乙方(被告刘然)名下,房屋总价为146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三天内支付75万元,余款在收到房产证时全额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价格二、房产证不能直接办理到乙方名下,房屋总价为144万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税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费用。付款方式为: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三天内支付75万元,余款在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交易签字时全额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然向原告苟学超指定账户付款75万元。此后将该房屋装修并搬入居住。现原告苟学超以交易时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约定直接将房产证办理到被告名下,逃避二手房交易税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原告李世淑以交易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苟学超在出卖此房屋时没有得到其同意为由,请求确认原告苟学超与被告刘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苟学超与中建三局二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并取得安置还建房屋。虽然没有取得房屋的权属证书,但享有该房屋的民事权益,有权进行处分。原告所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均属于行政管理性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总价款和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并未约定不交纳税费,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原告原告苟学超、李世淑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房屋,《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系原告苟学超与中建三局二公司房地产公司签订。被告刘然因本人需要住房,以合理价格购买且无重大过失;对上述房屋为原告苟学超夫妻共同财产不知情,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刘然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苟学超、李世淑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苟学超、李世淑继续履行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然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即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协助办理水、电、煤气、有线电视、供暖等结清和交付手续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8880元共计8980元由原告苟学超、李世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华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英书记员  陈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