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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昝群刚与方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群刚,方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927号原告:昝群刚,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华,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竟华,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原告昝群刚与被告方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群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群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3700元及利息63612元(从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为63612元,直至被告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负责山西省平陆至曹川公路四、五标段涵洞工程施工,多次向原告采购石头、砂砾等工程原材料,至2014年8月4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37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月之前付清,未按承诺办按银行3%的利息支付,车旅费另行报销。原告于2015年农历除夕到被告老家索要材料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83700元,于2017年2月2日之前还清,未还则利息按2014年算,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材料款,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将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1月1日”变更为“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为45198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方竟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相关证据已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方竟华负责山西省平陆至曹川公路四、五号标段涵洞工程施工,被告方竟华多次向原告昝群刚采购了石头、沙砾等工程原材料。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方竟华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昝群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133700元;被告方竟华于2014年8月8日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之前将材料款付清,如未按承诺付清,按银行3%的标准计算利息,车旅费另行报销;2015年农历除夕,被告方竟华重新向原告昝群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昝群刚材料款837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日之前,逾期未还,利息按2014年的约定计算。现被告方竟华尚欠原告昝群刚材料款83700元和利息45198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为83700×2%×27=45198元)。本院认为,原告昝群刚与被告方竟华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昝群刚依约向被告方竟华履行了提供石头、沙砾等工程原材料的义务,但被告方竟华未依约向原告昝群刚支付工程材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诺逾期支付工程材料款,则按银行3%的利息支付,被告承诺逾期支付利息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利息按银行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余部分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予以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昝群刚支付工程材料款83700元及利息45198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利息为人民币45198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方竟华付清工程材料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原告昝群刚负担184元,被告方竟华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