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八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代理检察员黄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7年3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将约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七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建瓯市“津享”宾馆503号房间内,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建瓯市“津享”宾馆503号房间内,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3、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建瓯市“金典”宾馆门口,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当天,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给王某某。4、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建瓯市“禹德”宾馆205号房间内,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5、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建瓯市“禹德”宾馆205号房间门口,将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6、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建瓯市“金典”宾馆门口,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4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7、2016年4月25日23时许,潘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王某某电话通知潘某某到建瓯市水西新区兴泰街“富沙”便利店门口交易,随后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富沙”便利店门前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2小袋,共重1.16克,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涉嫌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另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在第7犯罪事实中,公安机关为抓获王某某使用特情引诱,该起未完成交易,属未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6起其均没有贩卖毒品,第7起是潘某某叫其过去玩,其便在“富沙”便利店门口等潘某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将共计9.1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七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建瓯市“津享”宾馆503号房间内,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建瓯市“津享”宾馆503号房间内,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3、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建瓯市“金典”宾馆门口,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当天,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给王某某。4、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建瓯市“禹德”宾馆205号房间内,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5、2016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建瓯市“禹德”宾馆205号房间门口,将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6、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建瓯市“金典”宾馆门口,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4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7、2016年4月25日23时许,被查获的吸毒人员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王某某电话通知潘某某到建瓯市水西新区兴泰街“富沙”便利店门口交易,随后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在“富沙”便利店门前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2小袋,净重共计1.16克,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2小袋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4月25日中午其和女友葛某某在建瓯市禹德宾馆405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交代了自己有向“八仙”(王某某)购买冰毒,为证实其所交代的毒品来源的真实性,当日晚23时许,其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打电话向王某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1克冰毒,其和王某某说自己在禹德宾馆405房间,王某某答应会将冰毒送过来。过了一会儿王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在富沙便利店等其,叫其下来交易,之后王某某便在富沙便利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曾向王某某多次购买冰毒,其中:(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女友葛某某住在建瓯市津享宾馆503房间,其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冰毒1克冰毒,之后王某某将1克冰毒送至津享宾馆503房间,其付给王某某100元现金,当时其女友葛某某在场。(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葛某某在津享宾馆503房间,其又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1克冰毒,之后王某某将1克冰毒送到津享宾馆503房间,其付给王某某100元现金,当时葛某某也在场。(3)2016年2月底的一天,其和女友葛某某在建瓯市禹德宾馆205房间,其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1克冰毒,之后王某某将1克冰毒送至禹德宾馆205房间,其付给王某某现金150元。(4)2016年2月底的一天,其和女友葛某某以及一个外地的朋友在禹德宾馆205房间,其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3克冰毒,之后王某某将三小包约3克冰毒送至禹德宾馆205房间门口,其付给王某某现金450元。(5)2016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其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冰毒并商量好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交易,后在王某某的要求下其先向王某某的支付宝转账200元,之后在建瓯市金典宾馆门口王某某拿给其1小包约1克重的冰毒。其从来没有欠过王某某的钱,支付宝转账的该200元就是向王某某购买冰毒的钱。(6)2016年3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冰毒并商量好以每克150元的价格交易,王某某叫其到建瓯市金典宾馆门口拿毒品,其到达金典宾馆后因身上的钱不够便付给王某某140元,王某某拿给其1小包约1克重的冰毒,其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冰毒时,葛某某有在场听到,其购得冰毒后就和葛某某一起吸食了。2、证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王某某就是向其多次贩卖冰毒的绰号叫“八仙”的男子。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潘某某是其男朋友,潘某某有向绰号叫“八仙”的男子(王某某)多次购买冰毒,其中:(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潘某某在建瓯市津享宾馆503房间的时候,潘某某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冰毒,之后王某某在津享宾馆503房间将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前一次过后的几天),潘某某又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1克冰毒,之后王某某将1克冰毒送到其和潘某某所住的津享宾馆503房间,潘某某当场付给王某某100元现金。(3)2016年2月底的一天,潘某某打电话向王某某购买1克冰毒,之后王某某到其和潘某某所住的禹德宾馆205房间将1克冰毒交给潘某某,潘某某当场付给王某某150元。(4)2016年2月底的一天(前一次过后的几天),其和潘某某住在禹德宾馆205房,当时潘某某一个武夷山的朋友也在,潘某某打电话向王某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购买3克冰毒,之后王某某到禹德宾馆205房间将三小包冰毒交给潘某某。(5)2016年3月份的一天,其和潘某某在一起时候潘某某打电话向王某某以150元的价格购买1个(1克)冰毒,王某某叫潘某某到金典宾馆门口拿冰毒,潘某某购得冰毒后与其一起吸食。4、证人葛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王某某就是多次向潘某某贩卖冰毒的绰号为“八仙”的男子。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是本案的侦查人员。201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查获吸毒人员潘某某后,潘某某交代冰毒是向王某某购买的,并表示愿意再次向王某某购买冰毒,潘某某与王某某商量好每克冰毒200元,让王某某将冰毒送至禹德宾馆405房,之后王某某说在富沙(便利店)门口等,随后公安民警就在富沙门口查获了被告人王某某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了毒品。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25日22时40分左右,潘某某打电话给其向其购买1克的毒品,并问其价格,其称200元1克,潘某某叫其将冰毒送至禹德宾馆,其到达禹德宾馆附近的富沙便利店后打电话叫潘某某下来拿毒品,其在富沙便利店门口等潘某某来拿毒品,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两小包冰毒。7、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潘某某。8、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搜查视频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之后对其人身进行搜查,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了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共计1.16克。10、称重笔录、称重照片、称重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两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进行称重,两包白色晶体的净重分别为0.68克、0.48克。11、提取检材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2包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进行提取用于鉴定。12、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的两小包共计1.16克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2月11日,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某某200元。1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潘某某的通话记录情况,其中,2016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与潘某某有相互通话;2016年4月25日22时48分、23时02分,王某某与潘某某有相互通话。1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状况。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1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潘某某、葛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建瓯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八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19、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建瓯市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4月25日10时许在建瓯市水西新区禹德宾馆405房查获吸毒人员潘某某、葛某某,潘某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从绰号“八仙”(王某某)的人手中购买的,为证实其供述的真实性,其愿意再次向“八仙”购买冰毒。4月25日晚22时48分,潘某某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通过电话联系向“八仙”购买冰毒,并在电话中与“八仙”商量好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一克)冰毒。23时02分,王某某打电话给潘某某称其在富沙大酒店旁的富沙便利店门口等,并叫潘某某下楼到便利店门口找其拿冰毒,民警在富沙便利店门口将前来与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2小袋。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6起其均没有贩卖毒品,第7起是潘某某叫其过去玩,其便在富沙便利店门口等潘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1-2、4-6起,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第3起,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与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故该6起均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以及通话记录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且公安机关还当场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上查获了共计1.16克冰毒,该起亦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9.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被告人王某某还有盗窃犯罪前科,故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重处罚。现已查明,在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第7起犯罪中,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故对该起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该起中,被告人王某某已携带冰毒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用于贩卖,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身上被查扣的共计1.16克冰毒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公诉机关关于该起属犯罪未遂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维克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