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陆康、覃春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康,覃春豪,朱慧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445号申请执行人陆康。被执行人覃春豪。被执行人朱慧玉。申请人陆康与被执行人覃春豪、朱慧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1月17日作出的(2017)桂0126民初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覃春豪、朱慧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陆康于2017年03月0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0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覃春豪、朱慧玉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除了被执行人覃春豪所有的位于宾阳县黎塘镇运河路**号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房产已在本院另案启动拍卖程序,本案需等待拍卖结果参与分配,无法在审限内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覃春豪、朱慧玉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陆康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桂0126执445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增光审判员 陈俊儒审判员 韦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