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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黄某、邹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黄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0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负责人:郭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被告:黄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简称农行成都总府支行)与被告黄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农行成都总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剩余分期本金86041.98,利息181.29、滞纳金168.53,总计86391.8元(前述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计算截止至2016年12月11日),当庭明确,截止2017年3月10日应尚欠本金为79929.25元、利息为372.56元,违约金(滞纳金)为341.76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分期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分36期按月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黄某向农行成都总府支行申请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填写相应申请表。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利息和费用条款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即发卡人)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后被告黄某与农行成都总府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某向农行成都总府支行透支借款110000元用于向房屋装修,分期期偿还,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100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亦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36期,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28480468048457773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和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成都总府支行于2015年12月11日发放贷款110000元。2016年10月起,被告黄某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银行每月还款日为每月4日。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黄某尚欠本金为79929.25元、利息为372.56元,违约金(滞纳金)为341.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账户详细信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在农行成都总府支行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借款,分期偿还,各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成都总府支行按约提供透支借款11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6年10月份起,黄某未按时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黄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成都总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要求黄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滞纳金。农行成都总府支行要求黄某偿还借款本金79929.25元,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成都总府支行要求黄某偿还利息为372.56元,违约金为341.76元(此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关于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滞纳金,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关于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因农行成都总府支行已要求黄某一次性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则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相关约定及标准进行按月偿还、按月计收复利、按月计收滞纳金,故对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79929.25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对2017年3月10日之后剩余的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929.25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372.56元、违约金(滞纳金)341.76元,并支付2017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9929.2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鸽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