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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左小立、郑水英等与刘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小立,郑水英,龚利利,左文馨,左妤馨,刘勇,刘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599号原告左小立,男,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郑水英,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龚利利,女,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左文馨,女,201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龚利利,系左文馨的母亲。原告左妤馨,女,2015年5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龚利利,系左妤馨的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刘建,男,1958年5月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负责人闫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聪聪,该公司员工。原告左小立、郑水英、龚利利、左文馨、左妤馨诉被告刘勇、刘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立、郑水英、龚利利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18时50分许,在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甘岸镇老收费站,被告刘勇驾驶被告刘建所有的豫S×××××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受害人左川川发生相撞,造成左川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川川无责任。受害人左川川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了41天,花医疗费212900元。豫S×××××号面包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其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S×××××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左川川年仅29岁,正是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嗷嗷待哺的女儿,突然的离世给五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独子的去世,给原告左小立、郑水英二人造成的伤痛难以言表。原告左小立、郑水英白发人送黑发人,整日以泪洗面,失去独子的伤痛,不但催垮了二人的精神,更严重伤害了二人的身体健康,如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8万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所述,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害,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徐军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2065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3、营费:41天×30元/天=1230元;4、护理费:41天×83.51元/天=3423.91元;5误工费:41天×135.41元/天=5551.81元;6、办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7、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0元;8、丧葬费:2133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左小立18087.79元/年×20年÷2人=180877.90元;郑水英18087.79元/年×20年÷2人=180877.90元;左文馨18087.79元/年×14年÷2人=126614.53元;左妤馨18087.79元/年×17年÷2人=153746.22元;10、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辩称:我们不是雇佣关系,刘勇是我弟,我们没有经济来往。车辆过户是为了分到廉租房,到社区可以调查。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借车给他人使用后出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和驾驶员承担,车主若在借车过程中无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性能问题导致事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辩称:1、豫S×××××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在保险责任属实,核实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核实被答辩人和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员提供的保单原件、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其他有关损失证据材料的前提下,对于被答辩人合理的必要的损失,答辩人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受害人左川川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已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在确定本次赔偿责任时予以相应扣除。3、在受害人左川川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等有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被答辩主张的被抏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对受害具有抚养义务予以证明。4、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系替代性的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过高或者不合理诉请,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8时50分,刘勇持证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镇老收费站时,将路上的行人左川川撞倒,造成左川川受伤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6】第35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左川川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肺部感染;中枢性呼吸衰竭;继发性血小板减少;应激性溃疡并出血;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脑疝;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四肢多皮性皮肤挫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3日死亡。住院41天,花医疗费220657.84元。另查明,左川川的父亲左小立,1961年10月16日生,母亲郑水英,1968年7月12日生,二人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左川川与妻子龚利利生育有二女,长女左文馨,2012年5月21日生。次女左妤馨,2015年5月4日生。左川川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一家人居住在明港镇,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查明,豫S×××××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中支付10000元药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勇、刘建就超出保险应赔付范围以外的赔偿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复印件、居委会证明、缴纳电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勇持证驾驶的豫S×××××号小型面包车将行人左川川撞倒,造成左川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左川川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S×××××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建,肇事者为刘勇,刘勇应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因豫S×××××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左川川的损失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內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超出保险以外的由刘勇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以外的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左川川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220657.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天=4100元;3、营养费:41天×30元/天=1230元;4、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41天=3423.91元;5、误工费:49426元/年÷365天×41天=5551.81元;6、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0元;7、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酌定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长女儿左文馨18087.79元/年×14年÷2人=126614.52元;2、次女左妤馨18087.79元/年×17年÷2人=153746.22元。以上共计113631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计款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內赔付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款500000元。两项合计620000元。减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另应赔付610000元;二、确认被告刘勇按协议约定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70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