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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建广与苏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广,苏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47号原告:潘建广,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虹,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赵,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潘建广诉被告苏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铭、廖艳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广诉称: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213号804房,每月租金416.7元,原告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合计人民币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10万元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拒绝交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穗租备2016B0302100026号),将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213号804房交付原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赵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荔湾区东沙大道213号804房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83.48平方米。2016年2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荔湾区东沙大道213号804房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建筑面积83.48平方米;租期从2016年2月2日至2036年2月1日,月租金416.7元;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二十年租金共100000元。同日,双方在出租屋管理中心办理了该合同的租赁登记备案,编号为穗租备2016B0302100026号。同年2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本人苏赵,是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213号房(面积83.48平方米)的产权人,先收到潘建广交给我的房租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合同后,被告要求再给予其居住一段时间,2016年11月原告联系被告协商交房,被告承诺会尽快交房,但一直未交付,后原告未能再联系被告,故于2017年1年向法院起诉;另由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故租金没有上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已办理了租赁登记备案,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案涉房屋,并一次性支付了二十年租金共100000元,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给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213号804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赵继续履行于2016年2月1日与原告潘建广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广州市荔湾区东沙大道213号804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卢  嘉  乐人民陪审员 梁  燕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思陵蒋晓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