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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振争与陈兰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争,陈兰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2民初4294号原告:孙振争,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陈兰珍,女,汉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兰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和,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莲花路莲花大厦*幢****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路汇嘉大楼1003-1005室。负责人:张彤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满,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的原告孙振争与被告陈兰珍、吴跃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发现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浙C×××××号出租车属于张定翠所有,原告孙振争系该车的驾驶员,并非该车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浙C×××××号出租车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车辆所有人张xx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肇事驾驶员孙振争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振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