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8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建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第33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第33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361号原告:刘建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建明,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第33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登胜,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建明户)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第3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33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建明户诉讼代表人刘建明,XX村33组法定代表人刘登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明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村33组支付刘建明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7354.20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本户从XX村33组承包了4份土地(共2.24亩)。2009年,XX村33组擅自收回本户承包地,并另行发包给陈守田等4人。刘建明户遂向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户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本户所有,但XX村33组未执行该仲裁裁决。2014年,本户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XX村33组与陈守田等4人分别占有本户各0.56亩承包地的承包关系无效;XX村33组归还本户承包地2.24亩(其中陈守田占有的两块田0.4亩已被征收,该征收补偿款由本户所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陈守田等4人将各自占有、耕种的本户承包地2.24亩返还给本户。XX村33组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守田占有本户的打鼓冲中、李春塆两块承包地(实测0.596亩)已开发征收,但XX村33组将该开发补偿款截留。根据分配花名册,本次征地,每户每人应分得3024.15元,本户有家庭成员4人,故应分得12096.60元;土地每亩补偿25600元,本户被征收土地0.596亩,故应分得15257.60元,两项合计27354.20元,故起诉。XX村33组辩称:刘建明户家庭成员于2002年全部从本组迁入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城区并转为非农业人口。2009年1月,本组召开社员大会依法收回了刘建明户的承包地,并另行发包给陈守田等4户(每户1份地),但由于当时档案制度不健全,已无档案资料可查。本组于2016年1月重新召开全体村民户代表大会,完善了收回刘建明户承包地的相关手续。本组于2014年9月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全体到会村民户代表表决通过分配方案决议:征地补偿费的30%由征地时的常住人口均分;其余70%以征地时的承包地、人口份数为依据分配。由于征地时,刘建明户家庭成员均已不是本组村民,故无权分得上述补偿费30%部分;而刘建明户承包地已于2009年由本组依法收回,故亦无权分得上述补偿费70%部分。经审理查明:1995年,刘建明户(家庭成员为刘建明、肖邦容、刘毅、刘旭)承包并耕种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9社农村集体土地。自1999年起,刘建明户家庭成员陆续迁往重庆市渝北区龙旺街129号,至2002年,全户成员均迁往该地,并转为非农业人口。刘建明户迁出后,其承包地由同村村民刘胜玉耕种。2003年10月,XX镇XX村9社更名为XX镇XX村16社。2004年,刘建明户与XX镇XX村16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25年8月31日,后刘建明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承包地总面积2.24亩(包括打鼓冲0.2亩、李春塆0.2亩)。2009年1月,XX镇XX村16社电话通知刘建明户关于收回其承包地的决定,刘建明户未同意。同年1月17日,该社召开社员大会决定收回刘建明户承包地,并分给陈守田等4户,其中陈守田户分得打鼓冲、李春塆土地。2009年,刘建明向重庆市渝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裁决:刘建明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刘建明所有。2010年,XX镇XX村16社更名为XX村33组。2013年10月,由陈守田户分得的打鼓冲、李春塆土地确定为被征收范围,通过征收面积清理,经丈量确定打鼓冲面积0.38亩、李冲(春)塆面积0.216亩,合计0.596亩。2014年,刘建明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村33组与陈守田等4人分别占有刘建明户各0.56亩承包地的承包关系无效;XX村33组归还刘建明户承包地2.24亩(其中陈守田占有的两块田0.4亩已被征收,该征收补偿款由刘建明户所有)。本院认为XX村33组收回刘建明户承包地并重新发包给陈守田等4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解除的法定条件、程序之规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陈守田等4人将各自占有、耕种的刘建明户承包地(共2.24亩,包括打鼓冲0.2亩、李春塆0.2亩)返还给刘建明户并驳回刘建明户其余诉请。XX村33组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9日,XX村33组召开该组集体土地2013年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讨论会议,并形成分配方案:每户按照在籍农业人口每人2133.15元、实际征地面积每亩25600元、参与承包人数(即土地份数)每份891元进行分配。后XX村33组根据分配方案开展分配工作。上述事实,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存根、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分户登记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征收分户面积清理登记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讨论会议记录、土地分配说明、土地补偿费分配花名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建明户承包XX村33组集体土地,依法取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XX村33组将刘建明户承包的打鼓冲、李春塆土地另行发包给陈守田户,但生效判决认定XX村33组收回刘建明户承包地并重新发包给陈守田的行为不合法,并判决陈守田将刘建明户承包地返还给刘建明户,故刘建明户仍享有其打鼓冲、李春塆土地承包经营权。刘建明户承包的打鼓冲、李春塆土地被征收后,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根据XX村33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承包经营户根据实际征地面积按照每亩25600元分得补偿费用,并按照参与承包人数(即土地份数)每份分得891元。根据征收面积清理时的丈量情况,刘建明户被征收的打鼓冲、李春塆土地实际面积合计0.596亩,故应分得补偿费用15257.60元(25600元/亩×0.596亩);刘建明户有家庭成员4人,即按4份土地计算,应分得补偿费用3564元(891元/份×4份),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8821.60元,故对刘建明户该部分补偿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建明户家庭成员在征地前均已迁出XX村33组并转为非农业人口,不符合分配方案确定的依在籍农业人口分得补偿费用的条件,故对刘建明户该部分补偿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第33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建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8821.60元;二、驳回刘建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294元,合计778元,由刘建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300元,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第33村民小组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礼代理审判员 惠 晨人民陪审员 樊从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