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姜永明与江国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明,江国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239号原告:姜永明,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易斯,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国旺,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原告姜永明与被告江国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易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国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江国旺以做工程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姜永明提出借款请求,同年2月27日,原告将45,000元现金借予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江国旺口头辩称,已经归还借款,借款已不存在。原告姜永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姜永明身份证一份、被告江国旺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江国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永明与被告江国旺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江国旺因做工程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姜永明提出借款45,000元。同年2月17日,原告姜永明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江国旺借款45,000元,被告江国旺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姜永明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用以生意周转¥45000元,今借人江国旺,2015.2月17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江国旺向原告姜永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姜永明支付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国旺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其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国旺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国旺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年利率低于6%)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国旺虽口头答辩借款已经归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国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永明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江国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晏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