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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国庆、刘国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庆,刘国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2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庆,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俊,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方,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系被上诉人刘国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国庆因与被上诉人刘国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菲,被上诉人刘国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方、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国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与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河间市沙洼乡及后巩村村民委员会均参与了调查处理,2014年8月初,后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委员依据双方的土地承包证实际测量后发现,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承包地,但被上诉人拒不退还,之后,乡干部再次进行实地测量,结果依然如此,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退还侵占的承包地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刘国俊辩称,原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权益,更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侵占了争议土地,并给其造成了所谓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宋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所侵占原告承包地;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国庆与被告刘国俊均系沙洼乡后巩村村民。原告宋国庆与被告刘国俊均耕种本村“场上”耕地,且为地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宋国庆以被告刘国俊侵占其承包地为由,主张被告刘国俊退还侵占其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但原告宋国庆却未能就其所主张的被告刘国俊存在侵占其承包地的事实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宋国庆提出被告刘国俊退还侵占其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宋国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宋国庆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旧任村长朱铁庄及现任村长宋志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分地是按每人东西长25.4米,南北宽4米,双方的纠纷经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才能确定该证言的真实性。另外从证明内容上,不能证实上诉人土地的面积,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上诉人主张涉案争议土地是1990年村里小队为其分的闲散地,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承包地并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上诉人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3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宋国庆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宋国庆;上诉人宋国庆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米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