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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5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人民法院与胡广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人民法院,胡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5286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胡广平,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执行人胡广平犯盗窃罪,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平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被执行人未缴纳罚金,本案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但均未查到,再次查询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协助查询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罚金,而在本次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刑二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的本��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岳审 判 员  戴小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游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