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曾用名刘彪),男,1980年8月3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辩护人张兴邦,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491092。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平及其辩护人张兴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平及其辩护人张兴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兴邦提出刘平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等辩护意见,希对从刘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平驾驶川QFT×小轿车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临港装备城右转上港园大道准备往宜宾市翠屏区城区方向行驶,由于观察不够,刘平驾驶车辆右转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告人周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平立即打电话报警,并通知“120”将周某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周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系因钝性物品碰撞所致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刘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并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获得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某的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中心支公司向被害人周某亲属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79127.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870号法化检验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川QCQ×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事发车速的鉴定意见书,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关于川QFT×小车转向系、制动系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刘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2016)川1502民初581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平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平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平的辩护人张兴邦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必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英书 记 员 余 洁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法释〔2000〕33号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