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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昕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第三人程红、刘贵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程红,刘贵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2民初1156号原告:程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天,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斌,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新光社区武陵大道301号。负责人:廖明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道云,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程红。第三人:刘贵平。原告程昕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第三人程红、刘贵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程昕诉称:2012年9月29日,程昕与程红、刘贵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程红、刘贵平将位于常德市城西柏子园7栋2单元501号商品房(常德市房权武字第00030***)一套(建筑面积99.69平方米)卖给程昕,双方商定购��总价款为31万元。协议约定:由于之前程红、刘贵平向程昕借款人民币18万元,上述借款冲抵购房款,余下13万元购房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支付。2013年6月19日程昕将剩余13万元的购房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了程红。协议签订当日程昕与程红、刘贵平进行了房屋交接验收,将房屋交由程昕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邮政银行系(2016)湘0702执109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程红、刘贵平系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邮政银行申请对程昕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位于常德市城西柏子园**栋**单元**号商品房(常德市房权武字第00030***)一套(建筑面积99.69平方米)申请执行。2016年11月11日,武陵区法院依据(2016)湘0702执1091号裁定书(执行申请人为高闽南)轮候在后查封了上述房屋。程昕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武陵区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湘0702执异1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申请人为高闽南),裁定驳回程昕的执行异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限,程昕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对程昕购买的位于常德市城西柏子园7栋2单元501号常德市房权武字第00030***号,建筑面积99.69平方米的商品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确认程昕与程红、刘贵平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常德市城西柏子园**栋**单元**号房屋归程昕所有;3.邮政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系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中,程昕并没有对申请执行人为邮政银行的(2016)湘0702执1092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故程昕将邮政银行作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爱惠代理审判员  刘彩云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