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磊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被告人张磊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衡绍峰,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衡绍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张磊伙同曹银锁、彭广英、李新江(以上三人另案处理)以“借钱收购旧版人民币共同获利”为由,在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骗取张某人民币1万元。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李新江负责驾驶车辆,被告人张磊和曹银锁、彭广英负责设置圈套,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钱款。二、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张磊伙同曹银锁、李新江以上述方式,在五河县长淮黄盆窑渡口骗取李某人民币5000元。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李新江负责驾驶车辆,被告人张磊和曹银锁负责设置圈套,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钱款。综上,被告人张磊涉案人民币共计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退出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张磊伙同曹银锁、彭广英、李新江(以上三人另案处理)以“借钱收购旧版人民币共同获利”为由,在五河县朱顶镇井头村骗取张某人民币1万元。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李新江负责驾驶车辆,被告人张磊和曹银锁、彭广英负责设置圈套,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钱款。二、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张磊伙同曹银锁、李新江以上述方式,在五河县长淮黄盆窑渡口骗取李某人民币5000元。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李新江负责驾驶车辆,被告人张磊和曹银锁负责设置圈套,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钱款。综上,被告人张磊涉案人民币共计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磊退给被害人李某2500元,退给了被害人张某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磊的供述;同案人曹银锁、彭广英、李新江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曹银锁、李新江、李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张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张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磊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了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雪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