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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日秀与李得生、廖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秀,李得生,廖小凤,曾庆文,刘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231号原告吴日秀,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吴春秀,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生,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廖小凤,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曾庆文,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刘少建,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吴日秀与被告李得生、廖小凤、曾庆文、刘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许兴、吴春秀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日秀诉称:被告李得生及廖小凤为夫妻关系,原告与曾庆文是多年的朋友。2016年8月被告曾庆文告知原告,被告李得生正在经营江西泰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几天,请求原告借款应急。于是被告李得生、廖小凤于2016年8月31日共同写下借条,被告曾庆文、刘少建分别书面担保。原告才在9月1日从吴日秀的个人账户汇款85万元给被告李得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还款,被告曾庆文代偿了10万元后,其他借款一直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明显表现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得生、廖小凤共同原告借款75万元,支付按照月息两分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被告曾庆文、刘少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得生辩称:当时借的时候不是说的月息2分,而是6分,借的时候以为是15-20天可以归还,不是生意周转,是用于公司周转,几个月后公司亏本,现在无力归还。被告廖小凤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只是在上面签个字。被告曾庆文辩称:当时是要办公司需要资金借款的,借的时候说的借期是20天,利息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拖得时间比较长,才说了月息2分计算,我一共代还了21.5万元。被告刘少建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答辩意见,借款总是要归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得生与被告廖小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31日,被告李得生因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便通过曾庆文向原告吴日秀借款85万元。同日,被告李得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廖小凤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刘少建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次日,被告吴日秀通过姐姐吴香秀的账户转账85万元给被告李得生。2017年1月25日,被告曾庆文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口头约定被告此笔借款利息改为月息2分,并通知了被告李得生。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次日,被告曾庆文代被告李得生向原告吴日秀归还了17.5万元,又于3月、4月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各2万元,共计21.5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对被告曾庆文、刘少建在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股金及股金分红以及被告李得生、廖小凤、曾庆文、刘少建的房产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又于次日以案外人黄艳平并非被告李得生之妻为由撤回对黄艳平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李得生、廖小凤未按时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收到的还款中的11.5万元并未超过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月息3分计算得出的利息,因此,原告诉称还款21.5万元中的11.5万元为利息,10万元为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李得生、廖小凤继续归还原告剩余本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得生、廖小凤、刘少建约定的月息6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曾庆文仅认可月息2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李得生、廖小凤应当归还以75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分,自2017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庆文、刘少建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得生、廖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日秀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庆文、刘少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李得生、廖小凤、曾庆文、刘少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袁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