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执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加宾、涂院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加宾,涂院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382号申请执行人:李加宾,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个体水电安装工,住南昌县。被执行人:涂院顺,男,1991年5月17日生,汉族,职业:南昌市司法警官学校实习学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西桃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涂院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加宾1092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桃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