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季利杰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895号原告:季某某,女,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3396.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大道乡管站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案发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出院证明是2016年10月6日,而诊断证明上的日期为2017年2月5日;对车辆物件评估单有异议,该车辆左后门有一处不明显划痕,不可能造成车辆严重损失,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五个月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误工期限认可90天;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关系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酌情认可;营养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元一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乡××门前路段,与由北向东驶入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季某某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治疗7天,花去住院费4816.35元、门诊费1131.5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头部外伤、骨盆骨折;建议事项:出院后继续平卧休息、加强营养、继续给予腹带固定骨盆、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根据原告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3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车损为32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4816.35元、门诊费1131.57元、院外购药费342元(提供了发票一张)、村卫生室治疗费5869元(提供了乡医门诊处方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车损3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20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原告还提供了其本人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要求赔偿误工费10581元(2116.20元/月×5个月)、护理费3586.68元[(54.19元/天×7天×1人)+(3207.69元/月÷30天×30天×1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费4816.35元、门诊费11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车损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院外购药342元未提供医嘱、村卫生室治疗费5869元未提供正式票据,均不能认定,但考虑原告出院后确需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3000元;其要求赔偿的5个月的误工费10581元,期限符合公安部关于骨盆骨折误工期限为60日-180日的规定,且提供了误工扣发和工资标准的证明,也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586.68元[(54.19元/天×7天×1人)+(3207.69元/月÷30天×30天×1人)],其中一人的工作标准证据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136.29元(54.19元/天×7天×1人+33543元/年÷365天×30天×1人);其要求交通费2200元,虽然提供了正式票据,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入院、出院、复查、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4816.35元、门诊费1131.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2297.92元,有误工费10581元、护理费3136.29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417.29元,有车损320元,均应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97.9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0000元。下余部分2297.92元,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6417.29元,车损320元,分别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住院费4816.35元、门诊费1131.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2297.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中的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2297.9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0581元、护理费3136.29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417.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季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车损320元;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4元。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季某某赔偿款26737.29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合计27337.29元,被告刘某某共需给付原告季某某赔偿款2297.92元、案件受理费34元合计2331.92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至原告在农村信用社临漳县联社的账号62×××48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飞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