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龙美芳、龙秀勤、颜先青与龚声和、龚茂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美芳,龙秀勤,颜先青,龚声和,龚茂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美芳,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秀勤(系龙美芳的父亲),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先青(系龙美芳的母亲),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声和,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筱标,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龚茂朋(系龚声和的儿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朋(系龚茂朋的胞弟),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上诉人龙美芳、龙秀勤、颜先青(以下简称龙美芳等3人)因与被上诉人龚声和及原审第三人龚茂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芳等3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龚声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筱标,原审第三人龚茂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美芳等3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二、改判驳回龚声和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三、判令龚声和支付房屋装修款9641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龚茂朋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法院也未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不存在第三人。2、龙美芳等3人提交的房屋装修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当事人已进行质证,一审在第二次开庭时又进行重新质证。3、一审将龙美芳与龚茂朋离婚案主审法官出具的意见作为证据使用错误。二、涉案房屋是龙美芳与龚茂朋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龙美芳等3人住在涉案房屋不构成侵权。1、龙美芳与龚茂朋在2008年结婚,为了小孩读书到桂阳县城买房,卖房人胡家军出具两张证明,证明龙美芳与龚茂朋交购房款125000元,交款原始收据是写龚茂朋的名字,后来龚声和要求胡家军将交款收据的名字改为龚声和。2、胡家军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其与龚声和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无效,龚声和提交的三张交款收据无法辨认,交款人是谁无法确定。涉案房屋的水电均落户在龚茂朋的名下,且已由龚茂朋与龙美芳等3人居住三年多。在房屋的产权查不清的情况下,应认定争议的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三、涉案房屋由龙秀勤垫付96413元进行装修,应当从涉案房屋中获得补偿,龙秀勤在一审中已提交装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如果涉案房屋是龚声和的,其应当不会同意让龙美芳等3人进行装修和居住。龚声和辩称,一、龚声和与胡家军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并支付集资款125000元,胡家军出具了收款收据,也将房屋交给了龚声和。在龙美芳与龚茂朋的离婚案中,龙美芳对龚声和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异议,故在该中对涉案房屋未作处理。一审法院向胡家军调取的证据也证实是龚声和与胡家军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并支付集资款。胡家军在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与其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二、龙秀勤所谓的装修票据与实际出资是两回事,且装修票据不是涂改就是倒填日期。在龙美芳与龚茂朋的离婚案中,龚茂朋应涉案房屋装修已补偿龙美芳4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茂朋述称,涉案房屋是龚声和购买的。购房合同和付款票据都是龚声和的名字,涉案房屋就认定属龚声和所有。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声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美芳等3人停止侵权,从龚声和所有的位于桂阳县鹿峰街道牛巷口新村住房搬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龙美芳系龙秀勤、颜先青之女,龚茂朋系龚声和之子。龙美芳与龚茂朋于200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二、2013年8月11日,龚声和与胡家军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实际上系小产权房作商品房买卖),由龚声和购买胡家军建设的位于桂阳县鹿峰街道牛巷口新村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5m2,按1200元/m2计算,房屋价款138000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龚声和于2013年8月11日交付胡家军订金20000元、2013年9月16日交订金80000元、2014年元月26日交订金25000元(订金实际为购房款)共计125000元。该房建成后,龚声和因儿子龚茂朋及儿媳龙美芳婚后在桂阳县城无房居住,遂将该房给儿子龚茂朋装修居住。龙秀勤为该住房进行装修后,并与颜先青、龙美芳、龚茂朋一起居住,期间以龚茂朋的名义办理了用水、用电登记。三、2015年10月12日,龙美芳与龚茂朋离婚纠纷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龙美芳与龚茂朋自愿离婚,婚生小孩龚恩奇由龚茂朋抚养,龚恩婷由龙美芳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龚茂朋自愿补偿龙美芳45000元,该补偿款真实意思是因龙美芳及龙秀勤在此房装修过程中,耗费了相当的财产和时间,龚茂朋自愿在此房装修过程中对龙美芳所耗费的财力和时间进行补偿。龚茂朋将45000元交于法院并要求龙美芳等3人腾出该房屋,但龙美芳等3人拒不搬出。龚声和以该房产系自己购买,要求龙美芳等3人腾出房屋未果,于是将该住房的水电线路剪断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诉争房屋该由谁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二、诉争房屋是否属于龙美芳与龚茂朋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龙秀勤为该房进行装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四、龙秀勤等3人拒不腾出房屋是否构侵权。关于焦点一,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该房系小产权房,由胡家军与龚声和签订合同,房款由龚声和交纳,胡家军对该合同无异议,并实际交付龚声和,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龚声和与胡家军。龚声和享有该房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关于焦点二,龚声和将诉争房屋交与龚茂朋、龙美芳装修居住,并不能证明龚声和将该房屋所享有的一切权利让与龚茂朋、龙美芳,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焦点三,龙秀勤为该房进行装修,是基于当时龙美芳与龚茂朋系夫妻,因其未与龙美芳、龚茂朋约定,房屋装修费用的归属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关于焦点四,龙美芳与龚茂朋已离婚,而该房屋的权利人是龚声和,其有权收回该房屋。故龙美芳等3人并不应再占有、使用该房屋,龙美芬等3人拒不腾出该房屋构成侵权,应腾出。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龙美芳、龙秀勤、颜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占有原告龚声和位于桂阳县鹿峰街道牛巷口村新村住房。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龙美芳、龙秀勤、颜先青负担。”二审中,龙美芳等3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胡同梅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房屋是胡家军与胡同梅合作开发建设,是违规建筑,购房款是龚茂朋与龙美芳共同出资;证据二,录音光盘(胡家军与龙美芳的舅舅赵圣贤的录音),拟证明原购房款收据是写龚茂朋的名字,后被龚声和拿走。龚声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调查人只有一个,程序不合法,调查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二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录音人和被录音人均无法核实,录音内容不真实,也与其他证据相矛盾。龚茂朋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认证,证据一,根据调查笔录内容,胡同梅只是与胡家军合作建房,其分得三套房屋,按约定其他房屋由胡家军对外销售,胡同梅不是涉案房屋的出售人,其知悉涉案房屋出售的具体情况存疑,对胡同梅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二,胡家军在诉讼中给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证据,但证明内容或证明方向相矛盾,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胡家军进行了调查取证,从证据效力上,应当采信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对证据二也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防碍为目的的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系龚声和认为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龙美芳与其儿子龚茂朋离婚后不应再占有涉案房屋,而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龚声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龙美芳等3人是否应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三、龚声和是否应补偿龙美芳等3人房屋装修款96413元。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原审案卷第28页,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追加龚茂朋为第三人,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龚茂朋是否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的审理。因追加了第三人龚茂朋参加诉讼,一审在第二次开庭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龙美芳提交的房屋装修证据进行重新质证正确。因龚茂朋与龙美芳的离婚案与涉案房屋有关联,一审将其双方离婚案中的有关情况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并无不当。因此,龙美芳等3人认为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集资建房合同书》的签订方是龚声和与胡家军,购房款收据是龚声和的名字。售房人胡家军在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11月4日向龙美芳等3人出具的《证明》部分内容与龚声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筱标对其制作的《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不一致或相矛盾。为此,一审法院(张金来)在2016年11月24日对胡家军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在一审法院的询问中,胡家军陈述涉案房屋《集资建房合同书》是其与龚声和签订,第一次购房定金20000元是龚声和交的;第二次购房款80000元是龚声和与龚茂朋一起来,购房款收据是写龚声和的名字;第三次购房款25000元是龚声和与龚茂朋、龙美芳一起来,购房款收据也是写龚声和的名字。在胡家军向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部分内容不一致或相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再对胡家军作了调查笔录正确。龙美芳在其诉龚茂朋的离婚纠纷案中提出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即(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584号案,其双方的离婚纠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没有载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分割,但载明由龚茂朋补偿龙美芳45000元。涉案房屋《集资建房合同书》及购房收据均是龚声和的名字,而龙美芳等3人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龚声和出资购买,龙美芳等3人应当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龙美芳等3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判令龚声和支付房屋装修款96413元”,该上诉请求系龙美芳等3人二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龙美芳等3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龙美芳、龙秀勤、颜先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