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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某1与严某2、严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初1164号原告:严某1,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严某2,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严某3,女,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严某4,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严某5,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严某1与被告严某2、严某3、严某4、严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严某1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龚雨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