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吴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吴国强,麦卫红,何志宽,南宁霖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819号原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2-1号。法定代表人:丘庆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佳得鑫水晶城C1106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国强,执行董事、经理。被告:吴国强,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兼股东,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麦卫红,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监事兼股东,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被告:何志宽,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被告麦卫红、何志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露,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卫红、何志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霖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北路48-1号。法定代表人:梁卫华,董事长。原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仓储)、吴国强、麦卫红、何志宽、南宁霖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霖锋贸易)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绥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被告麦卫红、何志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盛仓储、吴国强、霖锋贸易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绥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盛仓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550607.83元(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本息共4050607.83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吴国强、麦卫红、何志宽对被告红盛仓储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霖锋贸易拥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南宁市西乡塘区(房屋所有权证:邕房权证字第××号)的两宗房产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本金及按季结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XXX22)、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4XXX41)、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4XXX01、14XXX01-1)。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发放给被告红盛仓储贷款35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借款以被告霖锋贸易拥有的位于南宁市两套房地产作抵押,借款并以吴国强、麦卫红、何志宽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照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二十条20.4.1浮动利率以及第二十七条违约责任计算利率。第二十三条还款23.1.3项约定,贷款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分期还本期限约定为:2015年6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这两期的分期还本均已逾期,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应偿还利息706570.25元,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共155962.42元,尚欠利息550607.8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本金及按季结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等。被告麦卫红、何志宽辩称,对被告红盛仓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合同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对于利息,两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红盛仓储、吴国强、霖锋贸易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红盛仓储、吴国强、霖锋贸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麦卫红、何志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借款书面申请书、被告股东决议书(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被告股东决议书(南宁霖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抵押物品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还息明细表、收贷收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红盛仓储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霖锋公司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吴国强及麦卫红、何志宽分别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红盛仓储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用于采购纸浆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分期还本计划为2015年6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息3000000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收取违约金;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违约金,行使担保权等;另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霖锋贸易自愿以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房权证字第××号)、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房权证字第××号)两套房产为被告红盛仓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贷款2000000元,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抵押贷款1500000元。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国强、麦卫红、何志宽为被告红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红盛仓储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过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红盛仓储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收悉,并承诺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款。但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利息155962.42元,尚欠原告本金3500000元,利息821393.89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就应当严格遵守和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红盛仓储发放贷款后,被告红盛仓储也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红盛仓储没有如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红盛仓储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等都有约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据此原告主张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利息的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强、麦卫红、何志宽为被告红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麦卫红、何志宽辩称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期间,因此两被告不应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款时,被告霖锋贸易自愿以其名下的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房权证字第××号)、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房权证字第××号)两套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故被告霖锋贸易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担保人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红盛仓储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500000元;二、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5月11日利息为821393.89元,此后的利息按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吴国强、麦卫红、何志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霖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房权证字第××号)在其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房权证字第××号)在其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4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9724元,由被告广西红盛仓储有限公司、吴国强、麦卫红、何志宽、南宁霖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泠满人民陪审员  覃 凯人民陪审员  钟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玉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