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士龙与杨广清、孟凡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龙,杨广清,孟凡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龙,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清,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昌,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芹,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昌,连云港市海州区浦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主要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士龙因与被上诉人杨广清、孟凡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7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士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正荣、被上诉人杨广清及杨广清、孟凡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寿连云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士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统亚农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李士龙1万元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王统亚所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属于自己私自改装,无出厂日期和合格证,在行政处罚中农用车纳入机动车处理范畴,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该车无任何合法手续,无法进行投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广清、孟凡芹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士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李士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18时10分左右,王统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沿海州区云台乡渔湾村南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灌站西侧时,因超越停在路边杨广清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时,该车右前侧与由西向东李士龙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李士龙和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雨娟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统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士龙、杨广清负次要责任,王雨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士龙于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19764.75元。苏G×××××号车辆所有人为孟凡芹,事故时车辆由其丈夫杨广清驾驶。该车在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统亚承担主要责任,李士龙、杨广清各承担次要责任,王雨娟无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中李士龙、王统亚、杨广清均驾驶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统亚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士龙、杨广清各承担20%的责任。杨广清驾驶的苏G×××××号车辆在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统亚驾驶的无牌照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李士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王统亚和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王统亚、杨广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士龙主张的医疗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为119764.75元,由王统亚和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9764.75元由杨广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9952.95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人寿连云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士龙10000元;二、杨广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士龙19952.95元;三、驳回李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士龙负担600元,杨广清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统亚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一审判决扣除���统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万元医疗费用后,再确定本案的医疗费用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士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士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李艳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