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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清硕与王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硕,王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384号原告:杨清硕,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路县。委托代理人:杨春周,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路县,被告:王萌,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杨清硕诉被告王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2015年欠缴热力费3367.1元,差别热价503.8元,共计3870.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未交暖气费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出租的损失,自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按租金1500元/月,两个月租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杨清硕与被告王萌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该房,承租期间被告承担水、电、暖等费用;租期一年。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未缴暖气费,并私自开栓供暖,被热力公司关栓断管。被告2016年12月搬走后,因无暖气原告无法出租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王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杨春周将其所有的位于邢台市桥西区滨河小区14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委托给杨清硕对外出租并获取收益。2015年9月22日,原告杨清硕与被告王萌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该房,承租期间被告承担水、电、暖等费用。被告租住该房至2016年12月。邢台市热力公司2017年1月11日出具提示称,案涉房屋2015年欠缴供热费3,367.1元(其中罚款1,000元),差别热价503.8元。邢台市热力公司对该房的核查显示,2016年1月9日“原开现关封贴原封条破坏”。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热力公司温馨提示一份、热力公司系统截图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邢台县支行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清硕与被告王萌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热力等费用。被告在承租期间未交费并自行开通供热管道,导致被热力公司的罚款也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差别热价503.8元,原告未举证该费用性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交暖气费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出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热力公司与原告有供热关系,原告负有缴纳热力费用的责任,且未缴暖气费并不必然导致房屋不能租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清硕供热费3,367.1元。二、驳回原告杨清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清硕负担10元,被告王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