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龙宇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拓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宇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东拓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171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龙宇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84790598N)。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浪木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锡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东拓能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33079-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俞满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宇坤,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龙宇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与被告浙江东拓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东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东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被告东拓公司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02民辖终759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伟,被告东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宇坤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宇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喷气燃料,数量为2000吨,含税单价为7150元/吨,总价为143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10%货款,剩余货款待船靠码头装货前支付,提货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11日,被告支付预付款1500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提走了1000吨的油,并支付了相应的油款。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明确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提货,并同意在2014年10月20日前按原合同执行剩余1000吨3#喷气燃料。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将1000吨油运到舟山龙宇燃油有限公司的登步油库进行储存。之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也未提货。2015年2月15日、6月17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提货已经构成违约,并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油价差价损失、运费、港口建设费、仓储费等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8416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龙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油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2000吨3#喷气燃料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其没有异议。2.《求购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向案外人购买2000吨3#喷气燃料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识别是传真件原件还是复印件,且传真显示时间与合同时间明显不符,仅此也不能看出原告向案外人购买3#喷气燃料的事实。3.银行记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75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被告对其没有异议。4.《关于编号为LYDT-MYC-20140909-01的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未提货,同意剩余1000吨货物于2014年10月20日前按原价付款提货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提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前,故实际提货期未确定,且上面显示提货地点为两处,原告应具体通知被告提货。5.《接货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1000吨3#喷气燃料运到舟山登步油库存放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认为上面盖章并非法定备案章,且从内容看,是原告通知案外人接货,并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6.《公函》、《律师函》、EMS快递面单各1份,顺丰面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确认收到了《公函》,但原告在距离双方约定的提货时间4个月之后才通知,明显违约,且此时通知提货已经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并未收到《律师函》。7.《解除油品购销合同的通知函》1份,用以证明《油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10月27日解除的事实;被告方未收到上述通知函。8.油价表10页,用以证明油价从2014年9月开始下跌,至2016年10月油价为3540元/吨的事实;被告方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内容形式为新闻报道,不宜作为证据使用。9.增值税专用发票、港口建设费专用收据、客户业务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运费、港口建设费依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主体、时间与其他证据不一致。10.仓储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业务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用的事实;被告对仓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的章与普通公章规格不一致,合同约定的存储时间与接货通知单的时间不一致;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业务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11.2015年10月21日《油品购销合同》1份、银行回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将涉案1000吨3#喷气燃料以45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宁波市东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对《油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传真件;对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上述《油品购销合同》无关联性,金额与合同不一致;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出具时间、金额均不一致。12.接货通知单、情况说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将1000吨3#喷气燃料运到舟山登步油库,已经做好交付涉案货物的准备;被告对接货通知单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与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印章合法性无从考证;对情况说明书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显示的吨数与原告方的求购函不一致。13.证据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油品购销合同的通知函》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鄞州法院的案件中,主体是大连华宇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4.工商登记信息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舟山龙宇燃油有限公司、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份关系,各方存在一定关联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5.2017年4月18日的情况说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向案外人求购3#喷气燃料的事实;被告认为对情况说明书应结合付款和提货记录等来认定。16.2014年9月10日《油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企业网银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奔骅化工有限公司订购2000吨3#喷气燃料,并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油品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且货款金额与本案相比有变化,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承兑汇票、企业网银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17.2014年9月18日《油品购销合同》1份,客户业务回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购买2000吨3#喷气燃料,并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油品购销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传真件,且传真件的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合同编号与其他合同编号一致;对客户业务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付款金额与提货数量不一致。18.产品装船出厂票、结算各1份,出库单2份,用以证明上海奔骅化工有限公司将3#喷气燃料交付原告,原告在存放一段时间后转售第三人的事实;被告对产品装船出厂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从内容看,无法体现原告系货主;结算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出库单可以自行制作,证明力较弱,显示的存货地点与原告陈述不符,油品密度也与其他证据矛盾。19.2015年10月27日《油品购销合同》、结算、出库单各1份,增值税发票3份、银行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1000吨3#喷气燃料转售案外人宁波市东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对《油品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系复印件,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编号为02803691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因为品名为柴油,发票金额与合同不符。20.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时,在提货前会告知船名、联系方式等信息;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21.付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每月支付涉案货物仓储费用的事实。被告不予质证,因为系打印件。被告东拓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提货通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违约金1430000元;2.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油品购销合同》1份(即原告提供的证1),用以证明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未提货系由于被告自身原因。2.《关于编号为LYDT-MYC-20140909-01的补充协议》(即原告提供的证4)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同意将提货时间和地点变更,具体的提货时间应由原告另行通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未提货系由于被告自身原因。3.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龙宇公司针对被告东拓公司的反诉答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是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违约在先;律师费的请求也应当根据违约事实判断,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龙宇公司在反诉部分未有证据提供。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4、证9、证14、证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证5、证12、证15、证17、证18与证16能相互印证,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1以及原、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交易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为涉案合同履行已经向案外人采购了相应的3#喷气燃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6,被告确认收到其中的《公函》,本院对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7、证13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8系打印件,被告不认可,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1的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19的结算、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11中的2015年10月21日的《油品购销合同》、证19的2015年10月27日的《油品购销合同》虽系传真件,但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0中的仓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0虽系复印件,但其欲证明的事实能与被告2014年9月19日的付款、提货行为相对应,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1系打印件,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1、证2与原告提供的证1、证4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LYDT-MYC-20140909-01的《油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00吨(数量以镇海炼化算山码头发货计量为准)3#喷气燃料,含税单价为7150元/吨,总价为14300000元;提货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前,提货地点为镇海炼化算山码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10%货款,剩余货款待船靠码头装货前支付;若原告不按时交货,则承担合同标的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承担每日5‰滞纳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向案外人采购了相应的3#喷气燃料。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500000元,备注为交易保证金。2014年9月19日,被告提走1000吨的3#喷气燃料,并支付货款6400000元。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编号为LYDT-MYC-20140909-01的补充协议》1份,载明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提货,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提完剩余1000吨3#喷气燃料,提货地点为镇海炼化算山码头或上海石化(金山),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知案外人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舟山登步油库,将安排中达油277(船)于2014年9月27日卸入1000吨3#喷气燃料。之后,原告委托案外人舟山中达船务有限公司双桥第二分公司将剩余3#喷气燃料运至舟山登步油库储存,并为此支付运费20466.67元,港口建设费3698元。案外人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舟山登步油库于2014年9月28日存入上述3#喷气燃料,并载明交运量为924.569吨,扣除一定损耗外,实收量为921.234吨。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提货。2015年2月12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要求其于收到函后5日内立即付款并派船提货,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油品购销合同的通知函》1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及《关于编号为LYDT-MYC-20140909-01的补充协议》,预付款750000元将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同时保留向其追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价差、物流及仓储等)的权利。被告收到上述函后未予书面回复。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市东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案外人宁波市东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1000吨3#喷气燃料,单价为4500元/吨,总价为4500000元;数量允许在10%范围内上下浮动,数量浮动部分价格按合同约定价格执行;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前,交货地点为舟山登步油库;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支付货款的20%作为定金,在装货前支付剩余货款,完货后数量以油库出库数量为准,货款多退少补。2015年10月21日、10月23日,案外人宁波市东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打款2475000元,并于同年10月22日、10月23日由舟顺26船共计装货1097.644吨3#喷气燃料,货款总计为493939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如果存在,违约损失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事实明显,根据《关于编号为LYDT-MYC-20140909-01的补充协议》记载,系被告自身原因未能履行,可见当时已经发生违约行为。在这之后,被告仍未能付款提货,违约行为仍在继续。被告认为原告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关于编号为LYDT-MYC-20140909-01的补充协议》,提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前,即在之前随时都可以提货,提货地点为算山或金山码头,存在两个提货点,故应由原告履行提货通知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关于编号为LYDT-MYC-20140909-01的补充协议》记载,系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按原先约定的时间履行提货义务,其违约在先。其次,上述协议虽然约定提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前,提货地点为镇海炼化算山码头或上海石化(金山)两处,但上述时间、地点并非完全不确定,且根据原、被告已履行完毕1000吨3#喷气燃料的提货情况看,应先由被告将船名、时间、联系方式通知原告,故即使存在提货时间、地点不明确的原因,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在2014年10月20日前有要求提货,故本院认定其未按约履行提货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最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10月27日发函催告被告的行为,也能印证本案系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原告积极敦促被告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损失为2284164.67元,包括油价价差2650000元{(7150元/吨-4500元/吨)×1000吨}+运费20466.67元+港口建设费3698元+仓储费360000元-预付款7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石油化工行业多年,并未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实际备货,故原告诉称的各项损失均不存在。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的系被告,故应赔偿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关于油价价差: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价同转售案外人宁波市东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的合同价,两者之间的价差作为损失依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费、港口建设费:原告方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仓储费:原告方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系实际发生,本院综合考虑涉案3#喷气燃料的实际储存时间等因素,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8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现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打款的1500000元,其中750000元已经抵作履行部分的货款,另外750000元被告打款时备注为交易保证金,现基于其违约事实,原告方愿意将该750000元作为违约损失予以先行扣除,未尝不可。本案中,原告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拓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龙宇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损失2204164.6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龙宇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浙江东拓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2824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合计42256元,由原告浙江龙宇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904元,由被告浙江东拓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6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人民陪审员 李伟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