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薛某,鲁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443号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薛某。被告:鲁某。被告;臧某某。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薛某、鲁某、臧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薛某、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薛某在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湾分理处账户为6225061011002680122中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臧某某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月利率为9.9‰,该笔借款由被告薛某、鲁某、臧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期满后两年。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无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率和逾期30%的罚息;2、被告薛某、鲁某、臧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系合同经营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2、自然人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70000元,月利率9.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4日,逾期30%的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薛某、鲁某、臧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期满后两年的事实。被告薛某辩称:被告给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担保属实。但原告不应起诉鲁某,因鲁某并没有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书上鲁某的印鉴是由被告提供的。被告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臧某某辩称:被告给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担保属实。但当时李某某向原告贷款时,被告已向原告方说明被告的其他贷款情况。被告在担保此笔借款之前即在原告处以及其他商业银行有很多贷款和担保逾期记录,原告还容许被告担保此笔借款显属违规,故被告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臧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个人信用报告及查询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臧某某给李某某担保该笔借款时已在原告处及其他商业银行有贷款及担保逾期记录的事实。被告李某某、鲁某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臧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被告臧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时间是2014年1月3日,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2日。贷款金额为39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不能如期偿还借款,2015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申请借新还旧,形成了现在该笔借款。被告是自愿担保该笔借款,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相关行政部门核发的原告的从业资质,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始书证,有被告李某某、薛某、臧某某的签名、捺印,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月利率为9.9‰,该笔借款由被告薛某、臧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期满后两年。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无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率和逾期30%的罚息;2、被告薛某、鲁某、臧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薛某、臧某某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鲁某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因鲁某并没有在该笔借款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在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中作为被告薛某的妻子只有鲁某的印鉴并没有鲁某的签名,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此诉求应予驳回。被告臧某某以其在担保该笔借款之前已经在原告处及其他商业银行有贷款和担保逾期记录,故对该笔借款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因其担保该笔借款是其自愿行为,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鲁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月利率按9.9‰计,从2016年2月5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87‰计);二、被告薛某、臧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薛某、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泳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