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向某某和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健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健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若愚,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吕国传,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新,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工兰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健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惹遇、被上诉人百工兰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健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健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百工兰州分公司系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对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王健新与百工兰州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向某某基于对上述两公司的信任才签订了相关合同,王健新与向某某所签合同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两公司承担;二、向某某虽将涉案款项汇入了王健新妻子帐户,但王健新妻子所出具的条据已对涉案款项的性质作了明确说明,虽然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金事宜,但结合款项发生的时间及王健新妻子所出具条据上的说明,可以证明这是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是向某某为了合同履行所付款项,而非与王健新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百工兰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健新未到庭答辩。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健新连带向向某某归还九州主食厨房C区项目劳务保证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健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向某某与百工兰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百工兰州分公司将九州主食厨房C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向某某,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该合同最后盖章处显示百工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王健新。合同签订后,王健新要求原告先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1月16日,王健新的妻子蒋彩英向向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向某某兰州九州主食厨房C区项目劳务保证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开工后每月退还壹拾万元整,以银行汇款单据生效”。随后,向某某按照王健新的要求,于2013年1月22日向王健新的妻子蒋彩英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0元。但最后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向某某多次找王健新要求其返还500000元保证金,王健新遂于2014年8月28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向某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2014年9月10日之前付壹拾伍万元整,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底之前付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之前付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第一次付款时向某某交还本人所打的收条”。但王健新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上述款项,向某某遂诉至法院。另查,王健新与被告百工兰州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虽然向某某与百工兰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向某某需向百工兰州分公司交纳500000元的保证金,而且向某某应王健新的要求将500000元打入了王健新妻子蒋彩英的个人账户。因此,向某某要求百工兰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返还劳务保证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王健新向向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说明王健新认可其收取向某某保证金500000元,并同意支付利息50000元的事实。因此,王健新应向向某某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王健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予抗辩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健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健新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健新妻子向向某某所出具的条据虽载明所收向某某的款项系合同保证金,但向某某与百工兰州分公司代表王健新所签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交付500000元的保证金,且王健新向向某某就涉案款项所出具欠条亦未说明该款项是基于其代表百工兰州分公司与向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所收。王健新向向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应是双方对涉案款项性质的最终确认。向某某虽主张是基于与百工兰州分公司所签合同及基于对该公司的信任支出了涉案款项,但其在与王健新就涉案款项进行最终确认时却并未提及,且百工兰州分公司亦不认可收取了该笔款项或授权王健新收取,因此向某某现主张涉案款项系王健新代表百工兰州分公司所收本院不予采信。向某某主张由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浙江省东阳市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健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