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刘鑫与魏远莲、吴金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魏远莲,吴金满,吴生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367号原告:刘鑫,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远莲,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金满(魏远莲儿子),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生营(魏远莲丈夫),汉族,居民。原告刘鑫诉被告魏远莲、吴金满、吴生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远莲、吴金满、吴生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5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年利率30%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我与三被告原本熟悉。2014年10月30日,三被告同时找到我,要求从我处借款59000元用于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并按年利率30%付息。三被告共同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名,我将借款当场交付给三被告。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远莲、吴金满、吴生营未答辩。被告魏远莲、吴金满、吴生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到庭陈述事实、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鑫同三被告原本熟悉。2014年10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刘鑫出据借款59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在三个月内偿还9000元,六个月内还清,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刘鑫在借条后加注“按三分利息计算约定”。因三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9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行加注的利息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从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远莲、吴金满、吴生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鑫借款59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魏远莲、吴金满、吴生营共同负担500元,原告刘鑫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登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