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叶玉与钟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钟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852号原告叶玉,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钟旺,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叶玉诉被告钟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整。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出借,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该笔款归还方式,如果未按照该方式归还则按照月息计算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均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按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开农家乐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叶玉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00),如农家乐下款先还一部分,两费下款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14万现金。2017年5月5日,被告确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生效。本案原、被告就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无事实依据。同时,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起诉日即2017年3月3日为借款期满日,自2017年3月4日开始,原告可以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玉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被告钟旺上述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叶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钟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3元,减半收取1621.5元,财产保全费1255.82元,共计2877.32元,由原告叶玉承担77.32元,被告钟旺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