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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杨成科与龚象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科,龚象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797号原告:杨成科,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苍南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象浙,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杨成科与被告龚象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成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象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成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被告龚象浙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无纺布袋。2015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加工款40000元,并亲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龚象浙未作答辩。原告杨成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龚象浙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龚象浙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对本案债务未书面约定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龚象浙委托原告杨成科加工无纺布袋及尚欠原告加工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龚象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成科加工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龚象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蒙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