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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希忠与高振山、吴宝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忠,高振山,吴宝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孙爱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海伦市兴通运输服务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420号原告:张希忠,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山,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吴宝刚,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滨职实训大厦。负责人:陈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爱军,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和阳路。被告:海伦市兴通运输服务站,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伦河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负责人:高学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希忠与被告高振山、吴宝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孙爱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海伦市兴通运输服务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被告中华联合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希忠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振山、孙爱军、海伦市兴通运输服务站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高振山驾驶被告吴宝刚的鲁M×××××号车,沿无棣县境内G18荣乌高速公路中间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613KM+50M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中央隔离带后车辆失控,先与左侧车道因堵车已经停驶的孙爱军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发生刮碰后,又撞到了左侧车道同样因堵车已经停驶的王维柱驾驶的黑M×××××/黑MJ6**挂号机动车上,造成三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损坏、鲁M×××××号机动车乘车人张希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高振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军、王维柱、张希忠无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M×××××号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吴宝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张希忠是我雇佣的押车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剩余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乘客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高振山驾驶被告吴宝刚的鲁M×××××号车沿无棣县境内G18荣乌高速公路中间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613KM+50M处时,因操作不当碰撞中央隔离带后车辆失控,先与左侧车道因堵车已经停驶的孙爱军驾驶鲁B×××××号机动车发生刮碰后,又撞到了左侧车道同样因堵车已经停驶的王维柱驾驶的黑M×××××/黑MJ6**挂号机动车上,造成三车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同程度受损、鲁M×××××号机动车乘车人原告张希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高振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军、王维柱、张希忠无事故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M×××××号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希忠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41010.77元,并支付门诊费401.60元,在博兴县中医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130元,原告张希忠花费医疗费共计41542.37元。原告张希忠的伤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张希忠因遭车祸受伤,其损伤后遗症构不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7日,出院后1人护理43日;休养期限伤后12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张希忠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希忠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玉环与儿子张宝波护理。原告张希忠系被告吴宝刚雇佣的押车员,月均工资5000元。吴玉环系农村居民,张宝波系滨州锐取棉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均工资3500元。另查明,被告吴宝刚为原告张希忠垫付医疗费41692.37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振山驾驶被告吴宝刚的鲁M×××××号车与孙爱军驾驶的鲁B×××××号机动车发生刮碰后,又撞到了王维柱驾驶的黑M×××××/黑MJ6**挂号机动车上,造成乘坐鲁M×××××号机动车的原告张希忠受伤的交通事故,高振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爱军、王维柱、张希忠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鲁B×××××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M×××××号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吴宝刚作为鲁M×××××号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鲁M×××××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以外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按高振山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张希忠的损失有:医疗费415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30天×120天)、院外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461.59元【(13954元+9519元)÷365天×(37+43)天+3500元÷30天×37天】、救护车费28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交通费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4213.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希忠各项损失1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希忠各项损失1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0213.96元(74213.96元-12000元-1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滨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希忠各项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希忠各项损失1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希忠各项损失50213.96元;四、被告吴宝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张希忠返还被告吴宝刚垫付款41692.37元;六、驳回原告张希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希忠负担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1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