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25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柴慧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慧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25刑初50号 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慧忠,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慧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慧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柴慧忠酒后驾驶晋FL3427号大众牌黑色小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浑源方向)1149km+800m处,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护栏板碰撞后又与中央护栏板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柴慧忠已赔偿路产全部损失8350元。 经山西省怀仁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柴慧忠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1.60mg/100ml。 经山西省公安厅高速二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慧忠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慧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证言、被告人柴慧忠供述、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慧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酒后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事后对造成的道路损失予以赔偿,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慧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建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翟岚君